天津通报11月份10起环境犯罪典型案例:件件触目惊心,个个罪有应得
2018年11月,全市环保系统共出动执法人员8961人次,检查企业3543家次,立案259件,下达责令改正决定229件、行政处罚决定425件,其中涉及大气类136件、水类24件、固体废物类26件、违法建设项目类179件、噪声类20件、其他类40件,共处罚款3843万元。实施查封、扣押15件,限产、停产6件,移送公安行政拘留10件,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7件,有效地打击和震慑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2018年11月,全市环保、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继续开展机动车排气超标排放联合执法检查,共遥测拦检、入户排查机动车16.5万辆,排查非道路移动机械1076台次,排查加油站、储油库313座次,查处排气超标车1752辆、超标机械71台,油气超标排放加油站14座。
现对11月份十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2018年9月25日,北辰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鋆莱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从事各类容器桶的加工,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主要工艺流程为:拆解机油、切削液容器桶后压成铁片,再通过碱洗池碱洗。压片、碱洗过程中有部分废油等危险废物散落、洒落在地面,地面无防渗措施,污染环境。北辰区环保局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该单位厂院内土壤取样2份监测。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机油、切削液容器桶属于危险废物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该单位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3.52吨。经监测,该单位厂院内2份土壤中,pH分别为:10.16、10.20;锌分别为:7594、3774mg/kg;铅分别为:2905、1182mg/kg;总铬分别为:768、256mg/kg;镉分别为:29.1、3.09mg/kg,均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的标准二级标准值(pH值>7.5),限值分别为锌300mg/kg,铅350mg/kg,总铬250mg/kg,镉0.6mg/kg。
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和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规定。北辰区环保局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北辰分局进行处理。
2018年11月22日,北辰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李刚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厂从事金属表面处理,于2018年10月份在现址正式生产,主要工艺为化学镀镍、磷化、煮黑等,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验收手续,检查时未生产,现场无人。检查时发现,该厂东侧车间为磷化车间,使用电加热,生产废水积存于车间地面,无外排口及去向;该厂中间车间为化学镀镍车间,使用电加热,该厂私自在中间车间东侧墙角处开了一个孔洞作为车间排放口,生产废水积存于地面后经此排放口排至厂东侧车间,后排入厂东侧明沟内,属于利用暗管排污,检查时排放口西侧地面有积水,排放口东侧地面有排水痕迹,但痕迹处不具备取样条件;该厂东侧车间为煮黑车间,使用液化气加热,生产废水通过清洗槽上的溢流口流入厂东侧明沟内。现场取厂西侧车间积水、厂中间车间积水、厂东侧车间外排口积水(与厂外明沟相连)、厂外明沟水样各1份。经监测,该厂中间车间积水中“总镍”浓度为1.86×103mg/L(1858mg/L),超过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18)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的二级标准1857倍(标准值为1mg/L);该厂东侧车间外排口积水(与厂外明沟相连)中“化学需氧量”为422mg/L,超过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Ⅴ类水体排放标准(标准值为40mg/L),且污水中检出“总锌”浓度为0.12mg/L(标准值为2mg/L)。
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四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及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规定。北辰区环保局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北辰分局进行处理。
2018年11月12日,静海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王丙瑞个体塑料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现场负责人王丙瑞进行了询问。经查,王丙瑞个体塑料加工厂成立于2018年3月,主要从事塑料加工。经调查询问,该塑料加工厂生产用水是通过管道泵从厂区北侧坑塘内抽取,生产废水未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进入南侧集水池,集水池内有个潜水泵再通过软管把清洗废水排放到厂区北侧坑塘,该坑塘无防渗处理,经采样监测,车间南侧集水池化学需氧量为189mg/L,重金属含锌量为2.9mg/L,氨氮含量为3.65mg/L。
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静海区环保局对王丙瑞下达《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查封(扣押)决定书》(静环查(扣)字〔2018〕ZD-008号)决定对王丙瑞塑料加工厂的粉碎、水洗生产线予以查封。
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及第十五条第三项:“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的规定。2018年11月21日,静海区环保局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静海分局进行处理。
2018年11月28日,东丽区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中学附近张长江(个人废品收购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该废品收购站塑料粉碎设备未开启。该收购站对回收含废机油塑料桶在内的各类废旧塑料制品进行粉碎、水洗、甩干作业,甩干清洗废旧塑料产生的废水及废机油混合液体直接排入沟渠中。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及第十五条第一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的规定。东丽区环保局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公安东丽分局进行处理。
2018年8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郭新财个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无营业执照,生产玻璃纤维,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2018年8月24日,滨海新区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对该单位电闸予以查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2018年10月8日滨海新区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滨环罚字〔2018〕第351号),罚款人民币2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18年11月15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滨海新区公安局。
2018年10月12日,蓟州区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对天津天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主要经营机床及配件制造,生产工艺为:原料→切割→焊接成型→钻孔铣孔→抛丸→待喷工件→打磨→喷漆→涂灰→打磨→成品。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进行打磨作业,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2018年10月12日,蓟州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产,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通过环保验收方可生产,2018年11月22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0万元。
2018年10月10日,西青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三协无油轴承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于2004年在现址投产,从事模具部件加工制造,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为废润滑油、废切削液、研磨废渣,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及识别标志。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11月6日,西青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2018年9月29日,环保部强化督查组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水泥罐废气排放口设置不规范。2018年10月9日,东丽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主要生产预制管桩,废气排放口设置不规范。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2018年10月26日,东丽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11月19日对该单位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2万元。
2018年10月12日,北辰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乾源永大(天津)纸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主要从事纸制品生产业务,检查时正在生产。经查,被处罚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2018年10月12日,北辰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11月6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0万元。
2018年10月25日,河北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阅海河工地进行了检查,发现天津庆君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10月25日施工过程中使用一台型号机械编号JCBJS22DL91459138、型号规格为JS220LC的挖掘机,属于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监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天津市地方标准《在用非道路柴油机机械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2/588-2015)中规定的林格曼烟度1.61限值。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河北区环保局于2018年11月9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1月1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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